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其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所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市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处)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所辖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市)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1、 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 资产价值凭证;
3、 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4、 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 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6、 产权登记证;
7、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8、 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务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科、股)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经营性资产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